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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河亮与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河亮,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常河亮。被告邯郸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润玲,董事长职务。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法庭定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