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利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高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利全,高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388号原告邓利全,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欧文红,女,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欢,男,生于1991年4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琛,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立志,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金,职务:局长。原告邓利全与被告高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人保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璧山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利全的法定代理人欧文红、委托代理人王琛与被告璧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璧山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利全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高立志驾驶的小车在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璧山公安局的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璧山交警队认定高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璧山公安局殷才荣无责任。被告两车均在璧山人保公司处承保。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99天,现为植物人状态,各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9662.35元、后续医疗费:94620元(每年费用按鉴定结论,请求20年)、伙食补助费3128元(每天32元、99天)、护理费584000元(每天80元、请求20年)、误工费19920元(每天80元、请求至定残前一日249天)、残疾赔偿金502940元(每年25147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康复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239元。被告璧山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高立志的渝CNNN**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璧山公安局的无责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无责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发表意见为:1、医疗费中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可,我公司对车方承担赔偿部分扣15%超医保费用。2、后续医疗费每年标准无异议,由于原告是植物人,暂时主张2年较为恰当。3、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认可。4、护理费计算20年没有依据,不认可。5、误工费的时限认可,但应按照原告举示的工作标准计算每天的金额。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因原告损失主要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营养康复费,无证据支持,不认可。9、交通费无异议。10、修车费无异议。三、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四、因司法鉴定出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原告生病的诱因,参与度为10%-30%,我公司认为按10%计算较为恰当。被告高立志辩称,不同意璧山人保公司扣除15%超医保费用。其余意见同璧山人保公司一致。被告璧山公安局未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高立志驾驶渝CNNN**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和平路驶出往大成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中山南路和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从向阳街方向往大成广场方向行驶的由邓利全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致使高立志驾驶渝CNNN**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璧山公安局渝CMM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殷才荣)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三小时后邓利全因脑出血进入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立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利全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殷才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脑出血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从2014年10月11日治疗99天,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有1、加强翻身护理,加强营养支持,注意防止褥疮;2、我科长期随访,观察病情变化,如有病情加重及时就诊;3、注意随访脑积水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4、上级医院可行促醒治疗。邓利全住院和院外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39662.35元。2014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邓利全脑出血与车祸因果关系程度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邓利全脑出血符合高血压脑出血的临床表现,车祸为脑出血的诱因。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关于邓利全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伤病关系鉴定(邓利全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一级;2、后期医疗费:大小便护理每年2971元,鼻饲管更换每年960元,防褥疮气垫床每年800元。3、被鉴定人邓利全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脑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伤残一级的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仅起诱发作用,外伤参与度10%-30%。本次诉讼中鉴定,原告垫付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高立志垫付伤病关系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与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书面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2015年1月22日,重庆市璧山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邓利全是该公司员工。渝CNN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高立志,其为该车在璧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利全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殷才荣驾驶停在路边渝CMM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璧山公安局,在璧山人保公司投保有无责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和发票、诊所处方和发票、户口页、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利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立志驾驶小型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高立志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邓利全承担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关于邓利全脑出血与车祸因果关系程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经璧山公安局和本院分别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邓利全脑出血符合高血压脑出血的临床表现,车祸为脑出血的诱因;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为邓利全伤残一级的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仅起诱发作用,外伤参与度10%-30%。据此,本院认为邓利全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30%。关于璧山人保公司要求扣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的15%由高立志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璧山人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确投保人高立志知晓该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渝CNN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渝CMMM**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有无责交强险。综上,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先由璧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30%,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的30%,由璧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根据医疗发票,结合原告病历资料,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39662.35元。2、根据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意见:“大小便护理每年2971元,鼻饲管更换每年960元,防褥疮气垫床每年800元。”暂计算5年,本院确认为23655元。3、根据住院99天和每天32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168元。4、根据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暂计算5年,本院确认护理费146000元。5、因原告未举示工资证明,以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9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920元。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25147元、计算20年计502940元,原、被告均以确认,本院予以主张。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8、营养康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10、修车费,原、被告确认为2239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中的医疗费139662.35元、后续医疗费23655元、伙食补助费3168元,以上费用166485.35元,除去交强险医疗项下11000元后为155485.35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中的护理费146000元、伤残赔偿金502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9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679160元,除去交强险伤残项下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后为558160元;3、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项目中修车费2239元,除去交强险2100元后为139元。以上各项确认费用,被告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支付原告134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55485.35元的30%为4664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璧山公司赔偿原告70%即3265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558160元的30%为1674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璧山公司赔偿原告70%即117213.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139元的30%为4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璧山公司赔偿原告70%即2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利全的各项费用共计283994.79元。二、驳回原告邓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为480元,由原告邓利全承担144元,被告高立志承担33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