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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建华、朱建美与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华,朱建美,丛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桂兰。委托代理人马成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建华、朱建美因与被上诉人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朱建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被上诉人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马成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华、朱建美一审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丛桂兰于2010年6月11日开始,陆续向我们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于2010年7月15日向吴建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多次上门或口头向丛桂兰催要,丛桂兰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丛桂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丛桂兰一审辩称,吴建华、朱建美所诉失实,本人没有收到吴建华交付的借款,吴建华为了离婚,要求本人出具借条以向其妻子有个交代,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吴建华、朱建美所主张的款项,在2011年接手本人承租的酒店和客房时,双方在租金中已抵销。吴建华、朱建美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人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吴建华、朱建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吴建华与丛桂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离婚。吴建华与朱建美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吴建华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丛桂兰人民币40万元。同年7月14日,吴建华又以同样方式汇给丛桂兰人民币40万元。2010年7月15日,丛桂兰向吴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建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内还清。后丛桂兰未还款,吴建华、朱建美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从桂兰是否已还清所借款项。2、吴建华、朱建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1,吴建华、朱建美陈述,丛桂兰因经营南通市崇川区战友楼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战友楼酒店)需要资金向吴建华借款,吴建华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另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丛桂兰。对此,吴建华、朱建美除提供借条和汇款凭证外,还提供了战友楼酒店工商查询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及售房完税凭证。工商查询资料显示,战友楼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丛桂兰,于2010年8月注册设立,于2012年12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房屋买卖合同及完税凭证证明,吴建华于2010年4月8日出售位于凤凰莱茵苑10幢1510室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房屋。吴建华称所得售房款用以支付丛桂兰借款。吴建华、朱建美对另以现金形式交付丛桂兰20万元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丛桂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建华所出售的凤凰莱茵苑房屋系吴建华的婚前个人财产,朱建美对此没有权利,战友楼酒店业主确为个体经营,但在2011年至2012间曾发包给吴建华经营。另外,吴建华与丛桂兰生有一子吴某,离婚时双方商定吴某由吴建华抚养,但事实上一直由丛桂兰抚养,且吴某一直生病,丛桂兰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吴建华所支付80万元系其用于支付吴某治病及买房的费用。对此,丛桂兰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与战友楼酒店经营活动相关的付款收据、服装押金收据、销售单据、费用报销审批表、装修施工作业要求、地方税综合申报表。上述证据上均有吴建华的签字,丛桂兰以此证明吴建华承包经营了战友楼酒店。丛桂兰称,吴建华与其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承包金180万元,由于合同提前终止,双方在注销战友楼酒店时口头商定80万元抵销承包金,双方间互不付费。2、证人吴某、蒯某、葛某、邵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系吴建华与丛桂兰之子,其陈述,因吴建华、朱建美间发生矛盾,吴建华为应付朱建美要求丛桂兰出具一张借条,不清楚双方间是否发生款项往来,也不清楚吴建华汇款给丛桂兰。证人蒯某、葛某、邵某陈述,他们曾系战友楼酒店员工,吴建华于2011年12月向丛桂兰承包了战友楼酒店客房,于2012年3月又向丛桂兰承包了战友楼酒店餐饮。吴建华、朱建美经质证认为,丛桂兰提供的与战友楼酒店经营活动相关的付款收据、服装押金收据、销售单据等书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建华、朱建美因担心借款无法收回于2012年间曾帮助丛桂兰经营战友楼酒店,但没有承包该酒店,丛桂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建华承包了酒店。证人与丛桂兰的关系密切,他们所作的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2,吴建华、朱建美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丛桂兰主张过权利,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7、8月,吴建华使用的手机与丛桂兰使用的号码为130××××*180的手机进行过多次通话,以此证明吴建华向丛桂兰主张了权利。2、证人季某、朱某到庭作证。季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与朱建美系堂姐妹关系。证人季某陈述,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与妻子朱某陪同朱建美一起开车到南通开发区乐天马特超市对面的生活小区向一债务人要款,敲了债务人家的门,因为没有人就回去了。证人朱某陈述,2013年的一天晚上,陪同朱建美一起到开发区明珠花园吴建华的前妻处要100万元借款,当天吴建华前妻家中有人,但没有开门,也没有对上话。经质证,丛桂兰对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丛桂兰虽认可号码为130××××*180的手机由其使用,但认为即使通话记录真实,由于双方在2013年间一起在宿迁承包工程,相互间手机通话也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吴建华向丛桂兰主张了权利。经审查,吴建华提供的通话记录为打印的表格,无任何出具单位的盖章。吴建华解释称,该证据由联通公司提供,是凭本人的手机号码及密码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如要审核其真实性,可以到联通公司核查。对此,吴建华向法院提出开具调查令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开具了调查令,由持令人即吴建华的委托代理律师调查吴建华所使用的手机与丛桂兰所使用的手机2013年6月至8月通话记录。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持令后未能调查到,其庭审中解释称,联通公司认为人民法院不属调取通信记录的机构。对于吴建华、朱建美提供的证人证言,丛桂兰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朱建美系亲戚关系,且在陈述的细节上存在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据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抗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吴建华、朱建美对其出借给丛桂兰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及由丛桂兰出具的借条,且丛桂兰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吴建华第二次汇款的次日,既有借款交付事实,又有借贷双方的合意,故认定吴建华与丛桂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查证的事实,有80万元通过汇款交付,吴建华、朱建美主张其余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吴建华、朱建美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本案发生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丛桂兰辩称吴建华所支付的80万元系用于支付吴建华与丛桂兰之子吴某治病及买房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也与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丛桂兰是否已还清借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丛桂兰应承担举证责任。综观丛桂兰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吴建华曾参与并负责战友楼酒店的经营。丛桂兰没有提供其与吴建华订立的酒店承包合同,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吴建华与丛桂兰之间存在酒店承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酒店承包关系,丛桂兰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80万元借款已用作抵销吴建华应付承包金的合意,故对丛桂兰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吴建华、朱建美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直接提出要求的,法律通常要求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或者送交的主张权利文书、发送主张权利的信件、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或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丛桂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期届满时丛桂兰并未还款,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7月15日起,吴建华、朱建美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诉讼时效届满。当然,在此期间内,如吴建华、朱建美向丛桂兰主张了权利则另当别论。现吴建华、朱建美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朱建美系亲戚关系,虽是两个证人但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充其量只能证明朱建美主观上有向丛桂兰主张权利的意思,但由于并未接触到丛桂兰,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到达丛桂兰,故不能达到已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证明目的。吴建华提供的其与丛桂兰的手机通话记录,由于仅是表格,来源不明确,并且,吴建华与丛桂兰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双方离婚后经常有联系与交往,吴建华参与经营丛桂兰的战友楼酒店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故即使手机通话记录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吴建华通过手机通话向丛桂兰主张了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建华、朱建美提出的要求丛桂兰返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吴建华、朱建美与从桂兰之间的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对吴建华、朱建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建华、朱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0元,由吴建华、朱建美负担。宣判后,吴建华、朱建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自己的最大能力提供了两位证人,证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大量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丛桂兰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交付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二、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两笔汇款共计80万元已经抵销,关于100万元的借条纯属子虚乌有;三、朱建美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吴建华、朱建美向本院提交了南通信众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众公司)情况说明、吴建华社会保险花名册及录用退工手续,以证明吴建华曾是信众公司员工。丛桂兰对情况说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社会保险花名册及录用退工手续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对吴建华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及录用退工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吴建华曾于2013年3月至9月在信众公司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建华、朱建美为证明曾向丛桂兰主张过归还案涉款项,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作证称:吴建华曾于2013年2、3月份在南通信众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任职,同年8、9月份离开,几乎没有缺勤。证人王某作证称:“吴建华曾于2013年3月至9月在信众公司任职,在公司担任副总,与我在一个办公室,他多次在上班时间打电话给丛桂兰要钱,好像是90-100万元,打电话时间是2013年3、4月份。我与吴建华、丛桂兰曾经都在保险公司工作过,对丛桂兰的声音比较了解,吴建华打电话主要就是要钱。”丛桂兰对周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吴建华是同事关系。对王某的证言三性亦有异议,证人陈述的借款数额与案涉借款不符,且其陈述的时间段无吴建华与丛桂兰的通话记录。二审中,丛桂兰对吴建华、朱建美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记录记载的通话予以认可,但通话内容是为孩子结婚事情以及宿迁工程的问题,没有涉及借款的问题。丛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一、吴建华、朱建美与丛桂兰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吴建华、朱建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丛桂兰立据向吴建华借款100万元,吴建华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向丛桂兰出借80万元,故丛桂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出借人归还80万元。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吴建华、朱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建华、朱建美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主体适格。本案诉讼时效因吴建华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而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吴建华、朱建美与丛桂兰之间存在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吴建华为证明与丛桂兰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丛桂兰否认借款合意的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按常理,如果借款已经归还,丛桂兰应当收回借条或采取措施对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进行处理,但丛桂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借款抵销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借款不存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吴建华、朱建美主张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了证人季某、朱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并提供了吴建华手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通话清单。其中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吴建华曾在2013年3、4月在信众公司上班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向丛桂兰索要借款。结合一审中季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多次上门要款、两年诉讼时效将近届满前吴建华多次与丛桂兰通话、部分通话时间较长的因素,本院认定吴建华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丛桂兰催要案涉借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丛桂兰应当归还案涉借款。关于利息,借条上载明于一年内还清,并未约定利息,故案涉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吴建华、朱建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二、丛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华、朱建美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丛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