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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菊香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张菊香。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香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香、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1户号及211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第五租约年,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被告在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当季度固定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终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然被告至今尚拖欠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187.5元(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利息(从协议规定给付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具体细化为以每季度租金为本金,以月利率为1%从每季度应付之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房地产权证2份、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权出租的事实;3、《终止》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欠第二、三、四季度租金22,187.5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1户号房屋和楼上211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对该物业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等。被告应按下述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租金(含税):每满一年为一个租约年。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租金。第三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10,000元。第四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20,000元。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30,000元。第六至第十个租约年双方根据情况对于租金标准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确保每户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不低于30,000元的基础上,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逐年递增。被告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划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因被告未给付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月利率1%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协议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本院已支持利息损失赔偿,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菊香租金22,187.5元;二、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香利息损失(第二季度以7,395.8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季度以7,395.8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四季度以7,395.8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张菊香负担94元,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