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崔金年与张青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年,张青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崔金年,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女,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原告之妻。被告:张青兵,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仇兴民,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年与被告张青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年及委托代理人陈淑珍,被告张青兵及委托代理人仇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年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驾车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顾原告已是62岁高龄的老人反而责怪原告,并且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用被告拒绝负担,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和病历复印费6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3、营养费300元。4、陪护费1937元(13天×149元)。5、交通费57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0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兵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4日被告的车停在宏网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等人,原告骑自行车撞到了被告车的右前方,被告见状下车观察看到车和原告都没有事,遂欲离开。原告认为被告停车的位置不对,便拉着车门不让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存在推搡的行为,后原告则躺倒在被告的车前不让走,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的纠纷是因为原告的无理取闹造成的,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事后虽经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处理,但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80%不属于必要的治疗费用,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看,除脑震荡和轻微擦伤以外,主要治疗的还是脑梗和糖尿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住院病例1份、票据5张、出院证1张、费用明细1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因为撕扯造成原告的伤害,那么脑震荡、右下肢组织挫伤和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原告的病历上还诊断的糖尿病和脑梗,这两种疾病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用药清单第2页中第76项发生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液”3379元是治疗间歇性脑血栓的,和治疗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与脑震荡无关,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报告和检查项目均是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身体进行诊疗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故本院对玛纳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张(原件经质证后退回,卷留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9张。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7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玛纳斯县城内不会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被告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120元。被告张青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伤具体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推搡造成的不能确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将崔金年推倒,后导致原告轻微伤,故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对张青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3、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3月25日对崔金年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对阿不都纳斯而.亚生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非常接近,几乎如出一辙,且做笔录的时间相隔时间比较长。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5、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对潘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提出潘峰是后面去的,没有看到前面厮打的过程。被告无异议,提出潘峰来的时间和阿不都纳斯而.亚生江下来的时间是一样的,说明他们之间的笔录是矛盾的。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且潘峰在笔录中称是阿不都纳斯而.亚生江先在楼上看到的,潘峰是后面下楼的,潘峰看到张青兵拽住崔金年的胳膊往车外面拉,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6、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4月20日对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对冯新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看到的是后面发生的事情,前面打架的事情证人并没有看到。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对李建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看到的都是后面发生的事情,前面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无异议。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对黄发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和前面证人所说相互矛盾。该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因被殴打造成的。该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11、玛纳斯县公安局头工派出所2015年3月25日拍摄的原告崔金年伤情照片一张。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在公安笔录中提到过,原告撞到车上以后是跪到地面上,原告本身又有糖尿病,所以伤情体征反映的比较慢。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青兵所驾驶车辆在玛纳斯县亚欧超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使,左转弯驶入文化路时,与原告崔金年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因交通事故一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张青兵将原告崔金年身体致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死;4、2型糖尿病。医嘱休息二周,需一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909.66元,病历复印费18.32元。原告的伤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室鉴定,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玛纳斯县公安局作出玛公(头)行罚决字(2015)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青兵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不应与原告发生撕扯,从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后果,对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金年要求被告张青兵赔偿的:1、医疗费6909.66元、病历复印费18.32元,原告请求两项合计6927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陪护费1937元(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365天×13天),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受伤后需专人陪护符合客观,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已注明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70元,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120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殴打事件致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用药清单第2页中第76项发生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液’3379元是治疗间歇性脑血栓的,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和“原告的伤不能确定到底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与被告的拉扯造成的”的辩解意见,经查,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液适用于颅脑外伤的治疗,该药品的适用范围与原告的脑震荡的治疗相契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人员身体受伤”,据此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金年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9309元。二、驳回原告崔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133元,由原告崔金年负担63元,被告张青兵负担70元,此款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