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范文忠、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权追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范卫忠,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文涛,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成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卫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岳仁常,男,汉族,1971年出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公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涛与被告范文忠、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权追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涛、委托代理人唐新禄,被告范卫忠、委托代理人岳仁常,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诉称:被告范卫忠于2013年10月12日因周转资金将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编号为:0935520)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如2013年10月28日支票兑现成功此欠条自动作废”。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该支票是空票,被告自愿承担支票数额全部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支票到期后,因出票人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没钱,原告多次承兑均未成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味拖延、拒不还款。依据《票据法》,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支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20万元、违约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卫忠辩称:被告范卫忠借原告王文涛的钱是当时需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材料款等。当时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范卫忠的支票时,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公红军保证当时账户里有钱。如果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卫忠最后结清工程款的话,被告范卫忠同时将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范卫忠的转账支票120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文涛。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范卫忠补充意见称:1、2013年10月12日,被告范卫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文涛借款120万元,同时将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金额为1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的转账支票一张给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去银行兑付,均因第二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兑付成功。期间原告和被告范卫忠多次去找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公红军同志,均承诺一定会兑付的。直到期满也未兑付成功。且第二被告拖欠的该笔工程款也至今未付。2、票据未能兑现的原因是第二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其主观上存有过错的故意。在该纠纷中,被告范卫忠没有过错。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支付票据款及未能兑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山东沃尔公司用该120万元的转账支票抵付欠被告范卫忠的120万元工程款,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第二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的故意,引起诉讼。第二被告应承担支付票据款12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的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诚信交易行为。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范卫忠持有的被告公司出票的转账支票是一张作废支票,被告公司不负付款义务。理由为:1、2013年10月10日范卫忠从被告公司领取项目工程款170万元,被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50万元(编号0935519),另外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20万元(编号0935520),日期均写在2010年10月28日。后因范卫忠挪用工程款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上访,该款未予支付。2013年10月26日,泰山区区政府成立工作组协调,以保障农民工权益为出发点,农民工代表、范卫忠及被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承诺书》,该协议书约定支付范卫忠35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范卫忠350万元,范卫忠授权分别打入农民工账户。2013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与范卫忠签订《沃尔产业园主体工程审计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审计暂完总造价为46725107元,扣除甲方(即被告公司)已付给乙方(范卫忠)的22937245元,扣除甲方供材16596295元,扣除约定的暂定总价的预留5%及签证、变更、降水、部分税金后,双方商定总计付款金额为5000000元”。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由于该支票未付款,故未将范卫忠持有的记载着2013年10月28日、金额120万元的转账支票计算在内,目前确定已给范卫忠22937245元之中并不包含范卫忠持有的被告公司为范卫忠出票的2张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50万元(编号为0935519),另外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20万元(编号为0935520)即本案诉争票据,也就是说由于我公司未支付,在结算时未列入支付范围,该票据是无效的。结算数额时间已经确定,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支付金额为22937245元。按照《沃尔产业园主体工程审计结算协议书》,我公司又支付了范卫忠500万元,故范卫忠持有的是已经做了处理的转账支票,且其使用具有欺骗性,其行使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案由为票据权追索纠纷,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而本案该票据在双方结算时范卫忠明知是没有计算在内的,双方认可作废,被告拒付是有正当理由的。付款人不具有付款义务,所以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范卫忠持有被告公司为范卫忠出具的记载着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2张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500000(编号为0935519),另外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200000元(编号为0935520)的转账支票时两张作废支票,被告公司不负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公司从未与王文涛个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和其他业务上的关联。假设存在范卫忠与其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也不负有任何责任,假设范卫忠持本票做业务,作为持有方也未有人向被告公司核实过,由此发生的任何纠纷应由范卫忠与王文涛自行处理,与被告公司无关。三、根据诉状记载的借条内容,被告不清楚,该借条也不是被告出具。对于范卫忠是否使用该票据进行其他业务被告也不知情。通过2013年11月10日双方的结算,被告公司已经付款22937245元,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0日前已经付款22937245元,并不包含诉争的票据120万元在内,在办理结算时由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两张支票,一张50万元,一张120万元已经作废,不再计算数额。在2013年11月10日结算以后,按照结算协议被告公司又支付了500万元,并有相关打款凭证。被告公司现在不欠范卫忠任何款项,也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票据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但这不是实际出票的时间,实际出票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再给其票据时填写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范卫忠领票时打了个收条,注明了该两张支票的支票号码和金额,其中120万元支票号5520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票据。综上所述,范卫忠虽然持有支票,通过结算显示该票据我公司不应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第一点,被告公司与范卫忠所有款项都已结清,该票据系瑕疵票据,首先范卫忠取得该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该票据的出具时间是10月28日,该期间系双方协商有关事宜期间,通过该事实足以证实该票据存有瑕疵,再者,双方在结算时,对该票据对价支付问题,由于双方在算账时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该两份票据被告公司已无工程款可支付范卫忠,所以范卫忠已没有对该票据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对该票据不负付款义务。第二点,原告起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有与被告范卫忠有恶意串通之嫌,通过原告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借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只有398000元,而没有提供其他转账凭证,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被告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据,且借据上记载系转账,所以该没有提供的部分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提供的部分,也因其证据的瑕疵而不能够与其提供的票据产生必然的联系,范卫忠与被告公司存在重大的矛盾,且也通过政府成立工作组协调过两被告之间的矛盾,也在公安机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把范卫忠进行处理。范卫忠系上海人,其委托的代理人系宁阳磁窑镇,而宁阳磁窑镇又系原告的住所地,说明被告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范卫忠之间存在着某种关联。第三点,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范卫忠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假设范卫忠出具的本案涉案的票据,系空头的话,范卫忠应当负担全额支付该票据金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这句话的意思很明显是票据拒付其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候双方已经达成了行使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即由范卫忠支付给原告一百二十万元及百分之十(十二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已经和范卫忠对票据空头以后行使追索权达成了赔偿结果,原告如果主张该项权利,应当向范卫忠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坚持原先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补充的上述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0935520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出票人为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泰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收款人范卫忠;金额1200000元;出票人账号2265;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天;该支票背书人签章处有范卫忠签章及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被背书人栏为空白。2013年10月12日,范卫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200000元。注:如2013年10月28日支票兑现成功,该欠条自动作废。汇入范卫忠农行6270”。同日,范卫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有范卫忠同意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出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编号为0935520号,金额为壹佰贰拾万整,支票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为2013年10月28日。如该支票是空票,本人愿承担支票数额全部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注本金),发生经济纠纷由宁阳县法院管辖”。该日,原告通过王丽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向范卫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0)转存共计398000元。2013年10月12日范卫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文涛现金702000元”。庭审时,原告对与被告范卫忠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作出如下陈述:因为我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为了方便周转,家中经常存放现金,三十万、五十万、七十万的情况都有。2013年10月12日范卫忠拿着由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到我家去,说资金紧张,先给我涉案支票,借120万元,当时给他现金702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398000元,并约定范卫忠代陈永潮偿还我100000元(实际现在还未偿还),总共是120万元。我是先给的现金702000元,后范卫忠给我出具的欠条然后我又通过转账给范卫忠398000元。被告范卫忠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支票付款期限内曾向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支票账户不能足额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2265账户的存款情况及银行拒绝付款的情况。经本院调取,中国银行泰安泰山支行营业部出具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0日账户余额均不足1200000元。另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对中国银行泰山支行进行调查取证,该行表示原告曾持涉案支票要求付款,因当时该支票账户不能足额付款,故并未付款,银行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当时该行办理涉案支票业务的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该工作人员陈述:能够证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证据是进账单,对该支票(支票号:0935520)银行没有处理过,该支票没有银行盖章或打印的文字,从支票表面形式看银行没有受理过,该支票也无法看出持票人提示付款。办理支票业务必须填写进账单,收款人信息体现在进账单上,银行在进账单第一联盖章时开户行给持票人提示付款,如果没有进账单或进账单第一联未加盖公章,说明银行并未受理该票据业务。对是否是原告、什么时间来银行要求兑付支票、是否填写进账单,该工作人员记不清楚,只记得当时有人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来要求付款,当时出票人账户没有钱,便将该支票退给持票人,并告知其出票人账户没有钱,这个业务没有做成,持票人也没说什么就拿着支票走了。另查明:范卫忠承包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立体车库工业园工程项目。2013年10月10日范卫忠向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范卫忠收到两张支票(支票号码0935519、金额伍拾万元和支票号码0935520、金额壹佰贰拾万元),金额共计17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范卫忠、刘国辉、刘应明与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范卫忠与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决算结束,范卫忠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刘国辉、刘应明劳务款三百五十万元,由范卫忠向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借支的行使支付给刘国辉、刘应明。该承诺书签订后,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11月10日,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红军与范卫忠签订沃尔产业园主体工程审计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审计暂完总价为46725107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双方商定总计付款金额为5000000元,此款已付清全部暂定总价金额。2013年11月11日,范卫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范卫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再查明:王丽与王文涛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其诉求的邮寄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明细、欠条、承诺书、2013年10月10日收条、2013年10月26日三方协议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11月10日共同结算协议书、2013年11月11日收条、2013年11月13日收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支票未能兑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持票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但此种背书不连续应为实质不连续,虽然本案中被背书人名称填写欠缺,但原告持有涉案票据,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范卫忠向其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加之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以综合证实原告持票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王文涛曾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因该票据是空头支票被银行拒付,该事实可以证明王文涛已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文涛提示付款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但即使其超期提示付款,付款行不予付款时,王文涛作为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及背书人亦仍负有票据责任。两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支票的兑付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另外,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支票系由其出具,该支票在付款期限内不能足额付款。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且出票人、背书人均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卫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对抗持票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其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性用,维持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最终促进票据的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范卫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以此抗辩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而对原告是否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这一情形,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该称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范卫忠应当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12万元不属于上述追索权主张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卫忠向原告王文涛支付支票金额1200000元。二、被告范卫忠向原告王文涛支付支票金额1200000元的利息(自支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沃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春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