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丰镇,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安局,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征牌三轮低速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当日,由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肖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2015年5月25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血样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4mg/100ml,为醉酒血样。2015年5月24日,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40003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郝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从重处罚情节,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