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与宜昌金桥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河南三建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万莉,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三建集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宜昌金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光,宜昌金桥科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洲,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昌金桥科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桥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亮、李万莉,被告宜昌金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三建集团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红薯马铃薯深加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被告的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金100万元,并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宜昌金桥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红薯马铃薯深加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因多方面原因,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其收到86万元,另外14万元系张永喜收取。同意退还原告履约金,由于经营困难,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30万吨红薯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30万吨红薯马铃薯深加工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宜昌龙泉镇钟家畈村,规模约8万平方米,工程立项备案文号:宜发改委字(2009)236号,工期30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5000万元。原告作为承包方,指定任红安为本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被告作为发包方,指定张永喜为代表和工地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支付履行订金1万元、同年10月25日和11月2日向张永喜银行账户上分别汇款10万元、4万元,同年11月9日交付合同履约金8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由于项目施工地点政府规划调整变更,新的项目施工地点正办理土地出让,施工合同随之延期履行,力争8月份进场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再次书面告知原告,原定于8月份开工,因正在办理土出让交易手续,施工合同随之延期履行,整个工期900天完工。因原告多次催促履行合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合同履行金凭证、被告出具的关于施工合同延期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红薯马铃薯深加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代表交付的合同履约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致使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两度延期,原告多次催告至起诉之前,被告仍不能给出可行和具体的开工时间,此时已距双方合同签订之日长达三年九个月。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合同履约金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该请求应有之义包含解除合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营困难,不能给出具体的还款方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3日与被告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30万吨红薯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赔偿自收该款到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万元自2011年10月23日、4万元自2011年10月25日、10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85万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分别计算)。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金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