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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稳红与崔月楼、崔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稳红,崔月楼,崔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杨稳红。被告崔月楼。委托代理人崔锁山。系被告崔月楼之父。被告崔锁山。原告杨稳红诉被告崔月楼、崔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稳红、被告崔锁山及崔月楼的委托代理人崔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年息1.5分。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继续按照原约定使用。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锁山、崔月楼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笔借款应当由崔锁山偿还,被告崔月楼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使用人,故崔月楼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条一份,2013年8月13日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证据二、2015年6月20日被告崔月楼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现承诺崔锁山、崔月楼所欠三中教师杨稳红、……的借款,我保证全部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崔月楼奈于与各原告系同事关系,才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实际借款人为崔锁山,而非崔月楼。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属于被告崔锁山书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属于被告崔月楼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5分,被告崔锁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继续按照原约定使用。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2015年6月20日被告崔月楼为原告张玉然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现承诺崔锁山、崔月楼所欠三中教师杨稳红、……的借款,我保证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崔锁山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崔锁山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崔月楼不是实际借款人,该主张不能对抗诉讼中被告崔月楼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崔月楼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崔锁山、崔月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借条虽没有被告崔月楼的签字,但被告崔月楼诉讼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月楼应当对被告崔锁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稳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崔月楼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月楼、崔锁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月楼、崔锁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