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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93.1mg/100ml)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衢线从本市航头镇东村村驶往寿昌镇。19时27分,途经富衢线127KM+2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摄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