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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青神县西龙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K71**号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三洞镇方向经S103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S103线106KM+600M处时,遇刘某某驾驶川L03B**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三洞镇方向由道路右侧往左侧调头行驶,赵某某驾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2时16分抽取了血液。经鉴定,赵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为149.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血样提取等级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刘某某、范秀珍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