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沂水县夏蔚镇某村。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蒙阴县界牌镇某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西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先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沂水县中心街等地,采用别锁等手段窃取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居民赵某等人的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320元。后二被告人将其中2辆摩托车扔弃,各驾驶1辆被盗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被盗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3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新华书店门口,采用别锁方式,窃取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居民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580元,后因未能打火启动将该车弃于沂水县实验小学西侧。同年3月11日,侦查人员从沂水县实验小学西侧起获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2、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刘南宅万信服饰广场后门,采用别锁方式,窃取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村段某停放于此的枣红色大阳110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元,后将该车弃于沂水县牛岭埠桥南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内。同年3月11日,侦查人员从沂水县牛岭埠桥南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内起获该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3、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人民医院,采用别锁方式,欲窃取沂水县高桥镇张家牛旺村刘某某停放在该医院综合楼前的蓝色铃木125摩托车,因该车锁有压盘锁无法盗走,又于当日20时持购买的铁锤返回现场,砸坏压盘锁窃取该车,价值216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抓获,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4、2015年3月6日20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体委对过五谷杂粮饭店门前,采用别锁方式,窃取沂水县沂城街道七里堡子村王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5480元。同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抓获,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自愿认罪。二、1、认罪态度较好;2、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小;4、造成的社会损失很小。三、涉案旧摩托车价格认定过高。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先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沂水县中心街等地,采用别锁等手段窃取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居民赵某某等人的4辆摩托车,后将其中2辆摩托车扔弃,二人驾驶2辆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被盗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13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新华书店门口,采用别锁方式将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居民赵某某停放在沂水县中心街新华书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窃取,经鉴定该车价值2580元,后因未能将该车打火启动将该车弃于沂水县实验小学西侧。同年3月11日,侦查人员于沂水县实验小学西侧将该车起获并发还给赵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新华书店丢失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同时证明了摩托车特征、丢失摩托车地点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地点相互印证,与起获摩托车特征一致。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供述,共谋后到沂水新华书店门口盗窃125摩托车,后将摩托车推走后因未打着火而将摩托车弃于一巷子内。3、物证物证照片、发还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藏匿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的扔弃地点一致。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弃车现场。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二被告人的盗窃作案过程。7、书证(1)赵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Q253**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购买时价值5000元。(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3月6日20:24,沂水县龙泽丽都小区居民赵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中心街新华书店门口的鲁Q253**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4000余元。(二)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刘南宅万信服饰广场后门,采用别锁方式将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村段某某停放在刘南宅万信服饰广场后门的一辆枣红色大阳110摩托车窃取,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后将该车弃于沂水县牛岭埠桥南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内。同年3月11日,侦查人员在沂水县牛岭埠桥南路口东南角停车场内将该车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刘南宅万信服饰东门南侧丢失枣红色大阳110弯梁摩托车的经过,及摩托车的特征,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与起获摩托车特征相一致。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步行街一楼梯口处采用别锁的手段盗窃弯梁摩托车的经过,同时证明了弃车地点。3、物证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藏匿地点。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弃车现场。6、书证(1)段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Q06K**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段某某,该车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时价值4100元。(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3月6日20:14,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村段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万信服饰门口的鲁Q06K**号枣红色大洋牌弯梁摩托车被盗,价值2000余元。(三)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人民医院,采用别锁方式欲窃取沂水县高桥镇张家牛旺村刘某某停放在该医院综合楼前的蓝色铃木125摩托车,发现有压盘锁无法盗走后离开,后又于当日20时持购买的铁锤将该车压盘锁砸坏后将该车窃取,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同年3月7日,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大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沂水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门口丢失蓝色铃木摩托车的经过,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等相互印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后用螺丝刀撬电锁、用锤砸压盘锁的方式盗窃蓝色EN125摩托车的经过。3、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查获、发还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二被告人作案过程。7、书证(1)刘某某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CCY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峰。(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3月7日0:02,沂水县高桥镇张家牛旺村刘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县医院外科综合楼前的鲁CCY2**号蓝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2000余元。(四)2015年3月6日20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沂水县体委对过五谷杂粮饭店门前,采用别锁方式将沂水县沂城街道七里堡子村王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窃取,经鉴定该车价值5480元。同年3月7日,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市时,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该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在五谷杂粮饭店门口丢失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过程相互印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五谷杂粮饭店门口采用别锁的方式盗窃红色125摩托车的经过,以及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3、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扣押、发还情况。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6、书证王某某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QK03**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购买时价值220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1、沂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自愿认罪。二、1、认罪态度较好;2、初犯;4、造成的社会损失很小。建议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谋后连续多次作案,不应认定为偶犯、主观恶性小;涉案价值,应按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计算。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锤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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