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丰某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南岭垃圾填埋站,进入现金保管员田某的宿舍,趁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9600元。为逃避侦查、毁灭证据,被告人丰某将现场监控删除。因被告人丰某多次询问监控恢复情况,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抓获。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丰某的亲属主动退还赃款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李某、鲁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丰某及时退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丰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