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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戈新生与赵玉江、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新生,赵玉江,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戈新生,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江,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戈新生诉被告赵玉江、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杰,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新生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永吉县万昌镇的吉林玉汤泉休闲度假村,将6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无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赵玉江个人,被告赵玉江让原告找工人建设主体工程。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带领人员完成主体工程,总造价500余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赵玉江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人工费100万元,被告赵玉江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人工费的欠条。起诉前被告赵玉江又给付20万元,尚欠8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赵玉江索要人工费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人工费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赵玉江出具欠条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之规定,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规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赵玉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圣基公司主体错误,圣基公司不是本案之被告。1、被告圣基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圣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2、原告和被告赵玉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并且被告赵玉江所欠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起诉前赵玉江又给付20万元,尚欠80万元为本案原告起诉标的额。可见,本案案件性质应当为原告和被告赵玉江之间的债务纠纷,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赵玉江,和被告圣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圣基公司和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赵玉江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拖欠赵玉江任何款项,此点在永吉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调解下于2015年2月14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除李明伟剩余79万元由王君支付外,其余各班组人工费都由赵玉江支付。故赵玉江再欠其所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人工费)应由其自行支付,圣基公司不能为其支付。因此,圣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告诉圣基公司主体错误。二、被告圣基公司不能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1、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圣基公司已不欠工程承包人赵玉江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有与赵玉江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故圣基公司无义务向赵玉江所雇佣的本案原告支付人工费。2、本案原告引用(2004)22号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主张圣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该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1)被告圣基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适用本办法规定。(2)本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制度或是部门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适用。本案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本案。(3)圣基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明确规定:从即日起玉汤泉酒店工程款全部结清,从此互不相欠,以后再有工人要帐全部由赵玉江负责。该结算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协议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不适用本案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圣基公司主张连带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之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圣基公司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是否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是否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赵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玉江主体资格适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圣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玉江签订了开发吉林玉汤泉度假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玉江;4、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玉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赵玉江欠原告100万元人工费,在起诉前偿还了20万元,尚欠80万元的事实。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4日在永吉县劳动监察大队与赵玉江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该公司已不欠赵玉江工程款。被告赵玉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圣基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2(赵玉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赵玉江出具的欠条),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将在本院裁判论理中阐明,故不在此评析。被告提交的其与赵玉江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玉江未到庭,无法证明该协议是赵玉江本人的签名,另外,该协议是以王君个人名义签署的,无法代表圣基公司,也无法证明该笔欠款就是原告主张的欠款。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君系圣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的签名能够代表该公司。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永吉县万昌镇的吉林玉汤泉休闲度假村,将60340.8平方米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赵玉江个人,被告赵玉江又将该建设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12月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玉江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赵玉江陆续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人工费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玉江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人工费的欠条。起诉前被告赵玉江又给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人工费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在永吉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赵玉江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玉江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将吉林玉汤泉休闲度假村酒店工程发包给赵玉江个人,被告赵玉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玉江给付人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玉江之间的工资款已结清,被告圣基房地产公司已不欠赵玉江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戈新生人工费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赵玉江负担。如果被告赵玉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