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光明街支行与王立成、付茂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王立成,付茂奇,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号。负责人姚学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彩云,女,汉族,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王立成,男,汉族。被告付茂奇,男,汉族。被告雷加山,男,汉族。被告付茂旭,男,汉族。被告秦养成,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与被告王立成、付茂奇、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彩云、被告雷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茂奇、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进货。被告王立成为借款人,其他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将借款10万元给付了被告,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750.01元,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要求被告王立成偿还原告借款99249.99元及约定利息,其他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加山辩称,贷款属实,我没有使用,应由借款使用人王立成归还。被告付茂奇、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未提供答辩。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付茂奇、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作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立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付茂奇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万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立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立成开设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5397‰,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日,原告系统自动从原告账户扣除借款本金750.01元,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付茂奇、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被告签名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被告王立成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五被告签名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五被告为一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额7万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有借款人王立成签字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王立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397‰,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750.01元,其他借款本息五被告均未归还,故被告王立成应当对借款本金99249.99元及利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王付茂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月息10.5397‰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即月息15.8096‰承担利息。被告雷加山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茂奇、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街支行借款本金9924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息10.5397‰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9249.99元、月息15.8096‰计算利息)。二、被告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付茂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付茂奇、雷加山、付茂旭、秦养成、王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