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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汪直明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文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直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文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汪直明,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文才,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直明与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二建公司”)、胡文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直明委托代理人吴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二建公司、胡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直明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滁州二建公司承建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区门诊楼工程。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钢筋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将钢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即按照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56000元欠条一张,该款一直未付。汪直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判令:滁州二建公司、胡文才立即连带支付给汪直明工程款5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二建公司、胡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滁州二建公司(甲方)与汪直明(乙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钢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区门诊楼钢筋工施工;承包造价为地下人防工程按520元/吨,人防以上按图纸建筑面积以平方面积计算,单价27.5元/㎡,顶层构架按面积一半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施工进度支付款项,一层封顶后10天内付10万,三层封顶后10天内付5万元,五层封顶后10天内付5万,结构验收后10天内付5万,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中甲方(发包人)签字人为“胡文才”并加盖“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项目部”,乙方(承包人)签字为“汪直明”。2014年12月30日,胡文才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汪直明池州二院门诊楼钢筋工资56000元,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汪直明提交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汪直明与滁州二建公司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胡文才向汪直明出具欠条,因胡文才为合同的签订人,则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汪直明诉请要求滁州二建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胡文才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汪直明要求胡文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直明工程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