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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爱华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何爱华,女,1950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职务:经理。原告何爱华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华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协议》,按按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马庄子村的自有林地30亩以1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4999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12月30日给付30%,其余在次年3月和6月各付35%,购林款补偿部分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给付,须按未结额10%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款、补偿款233999及违约金23399.9元,共计257398.9元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林木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收购原告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马庄子村的林地30亩;收购总价款为189000元,补偿总金额为44999元;2012年12月30日给付30%,其余在2013年3月和6月各付35%,购林款补偿部分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付清;被告必须按协议约定给付,否则被告按未结款额10%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林木收购协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收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林款、补偿款233999元、违约金23399.9元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爱华购林款189000元、补偿款44999元、违约金23399.9元,共计257398.9元。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