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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东与被上诉人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庄浪县城乡规划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振东,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甘肃省庄浪县地毯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后(又名王治中),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炜琦,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和,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2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科,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甘肃省庄浪县粮食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贾永红,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万立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程,该局职工。上诉人张振东因与被上诉人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庄浪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上诉人王益后的委托代理人曹炜琦,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忠和、马文科、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振东家坐落于庄浪县水洛镇新徐路中段南侧坐南向北的二层商住楼,与相邻的柳福珠等四户人家为一个建筑物整体。该商住楼原属于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村民李守谦,后李守谦以12万元价款出售给张振东。2002年1月18日,张振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振东,建筑面积116.80平方米。该房屋东侧原为南北向的公用巷道,公用巷道的东侧原为王益后家宅基地。2004年6月12日,王益后、马文科共同协商,由马文科出资,王益后以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作为建筑用地,按照原庄浪县城建局的统一规划重建房屋。根据王益后、马文科双方签订的合作修建合同和李忠和提供的设计图纸,该新建的建筑物一层门店东西总宽度为18.70米,建筑深度(南北向)中到中6米,为上宅下店砖混结构楼房。从东向西马文科占有门店宽度为9.7米,王益后占有门店宽度为9米。王益后、马文科将该合作修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条件的李忠和施工修建。王益后在修建时,经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委会同意,原庄浪县城建局规划许可,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占用公用巷道的空间部位,需保证公用巷道畅通。2004年7月6日,王益后关于公用巷道的修建又单独与李忠和签订承建合同,约定一层空间为巷道,不安装门窗;建筑面积共计4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90元。王益后、马文科给李忠和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既没有设计者的签名,也没有设计单位的印章,但有王益后和马文科的签名。公用巷道和王益后、马文科合作修建的工程连为一体;上述工程均由李忠和修建。在施工时,王益后将占用公用巷道修建的房屋建筑基础坐落在张振东家楼房基础的素混凝土垫层上,是造成张振东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王益后占用公用巷道修建的房屋西山墙和张振东家的东山墙之间未预留伸缩缝,对张振东房屋的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造成了影响,是张振东家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诉讼中张振东不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坐落于其楼房地基上的建筑物;2、拆除张振东的危房,并由五被告共同赔偿拆除重建的各种费用2324852.37元(包括上涨费、上访费、直接经济损失费、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515595.20元、拆除重建费809257.17元);3、由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要求追究对本案一审、二审承办法官拖延办案、执行及一审法院违法搜查原告门店人员的渎职责任;5、追究提供和做假证证人的法律责任;6、由五被告共同支付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诉、上访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等土地利用行为时,负有不得使邻地地基动摇或者危及邻地建筑物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张振东与王益后因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而产生纠纷,王益后家的房屋建筑基础坐落在张振东家楼房基础的素混凝土垫层上,造成楼房基础所承受的荷载增大,地基和基础下沉,从而导致整体建筑物墙体开裂,是造成张振东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王益后的房屋在修建施工时未考虑预留伸缩缝,对张振东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造成影响,造成墙体开裂,是张振东家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因此,对张振东房屋所造成的损害,王益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忠和作为王益后家房屋的承建者,其应该预见到王益后家的房屋建筑基础坐落在张振东家楼房基础的素混凝土垫层上或者未留伸缩缝会导致房屋受损,但其未尽该安全义务,故李忠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文科与王益后适用同一个图纸修建连体楼房,王益后在连体楼上扩建公共巷道时其未进行有效阻止,该栋整体楼房因荷载加重致楼房受损,故马文科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由王益后对张振东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忠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文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振东财产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张振东的受损房屋目前属危房,涉案房屋的加固维修方案难以实施,建议对建筑物进行拆除重建,无维修加固必要,其拆除时必然会影响邻近未行诉讼的其它建筑主体,对相邻住户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由于拟拆除的张振东的房屋承重结构出现裂缝,而且在邻近楼房坍塌时,受到坍塌楼房拉结力的影响,导致部分承重墙体出现开裂、倾斜等现象,失去了应有的承重能力。所以,在拆除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冲击或震动,都会对建筑物的整体稳定造成干扰和破坏,导致突然间的整体结构失稳、坍塌,会对周边居住房屋产生破坏,所以可以评估出拆除、重建费用,但实际施工困难,并且张振东的房屋地基基础与相邻户地基基础在同一地基基础上,王益后新建房的基础仍然坐落在张振东受损楼房基础的素混凝土垫层上,建议应考虑实际施工的难度及周边相邻群体的影响。张振东受损房屋,根据庄浪县2005年的建设用房标准,其拆除及重建费用应为110918.74元,依据庄浪县2014年建设用房标准,其拆除及重建费用为538701.79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张振东的房屋在实践中无法拆除重建或者进行加固处理,拆除王益后的楼房亦会影响未行诉讼房屋的安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时应当赔偿损失,而且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因当事人上诉及上访等原因致案件处理结果一直未生效,在此期间造成的物价上涨及张振东的其他间接损失非因侵权人侵权行为而造成。因此,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对张振东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张振东受损房屋根据庄浪县2005年的建设用房标准拆除及重建费用为110918.74元,根据三被告的过错责任,王益后应赔偿张振东损失77643.1元,李忠和赔偿22183.7元,马文科应赔偿11091.9元;对张振东请求拆除王益后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振东主张以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对王益后、马文科联建的楼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县住建局、县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涉及建筑的合法与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张振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振东所诉请的由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人身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张振东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振东要求追究对本案一审、二审承办法官拖延办案、执行及一审法院违法搜查其门店人员的渎职责任,追究提供和做假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张振东请求由五被告共同支付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诉、上访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的主张,该项损失非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王益后按照庄浪县2005年的建设用房标准赔偿张振东房屋损失费77643.1元;二、由李忠和按照庄浪县2005年的建设用房标准赔偿张振东房屋损失费22138.7元;三、由马文科按照庄浪县2005年的建设用房标准赔偿张振东房屋损失费11091.9元;四、驳回张振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8元,王益后承担5088元;李忠和承担1454元,马文科承担726元;鉴定费12000元,王益后承担8400元,李忠和承担2400元,马文科承担1200元。张振东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一审法院确定为危房,就一定存在安全隐患,必须拆除。一审法院只考虑拆除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却漠视危房的安全隐患,尤其在人流密集地段对他人人身和财产侵害的可能,也忽视对上诉人权益的保护。既然危房不能拆除,判决拆除重建费用依据从何而来,故应判决拆除建在上诉人楼房地基上的建筑物。二、原判根据2005年标准判令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按比例赔偿房屋损失110918.7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法律判决对危房进行拆除重建,损失必须是在拆除重建时发生,所以这种损失的计算应当按2014年标准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本按诉讼开始时,上诉人的损失因各种原因没有得到赔偿,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损失在不断扩大,根据现在物价水平以2005年庄浪县住房建筑标准确定拆除重建费用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原判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房屋一直处于危险状态,不但是房屋丧失了应有的使用价值、经济收益,而且使上诉人一家居无定所,打乱了原本安稳的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所以上诉人的损失还包括预期收益的损失。上诉人因被侵权,商用住房无法出租,丧失租金收益,为了维权,又支付巨大诉讼费用。这些都是上诉人因房屋受损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拆除坐落在上诉人楼房地基上的建筑物,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24852.37元。其中拆除重建费用809257.17元,房屋出租损失100万元,误工费395950元,过渡费108000元,材料费、交通费、食宿费11645.2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然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却系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张振东与王益后两家相邻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谐友好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王益后与马文科将联建房屋承包给李忠和建设,李忠和在施工过程中将王益后房屋的放大地基坐落在张振东房屋的基础上,导致张振东的房屋受损,影响了张振东家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的行为侵犯了张振东的财产权,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财产损害赔偿应如何选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二是本案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庄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张振东受损房屋的原因委托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该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王益后家的房屋建筑基础坐落在张振东家楼房基础的素混凝土垫层上,造成楼房基础所承受的荷载增大,地基和基础下沉,从而导致整体建筑物墙体开裂,是造成张振东家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王益后的房屋在修建施工时未考虑预留伸缩缝,对张振东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造成影响,导致墙体开裂,是张振东家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且张振东的房屋已成危房,建议拆除重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返还财产适用于因侵占而使财产权利人丧失占有,权利人请求恢复对物的占有状态的情况;恢复原状是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毁损而失去应有功能和使用价值,通过修复等方式使财产恢复其原始功能和使用价值;赔偿损失是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的财产受到毁损、灭失,通过修复等方式不能恢复应有功能、丧失使用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对毁损财产进行折价,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赔偿损失的功能定位坚持的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目的是弥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张振东的房屋已成危房,失去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通过维修加固难以恢复其应有功能,故本案在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时,只能选择赔偿损失,通过对张振东毁损房屋进行折价,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弥补张振东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判虽然确定由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赔偿张振东损失,但在判决主文表述中又认定该损失为拆除重建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尽管王益后建在公用巷道的上部建筑物是造成张振东房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但该损害后果已然发生,即使拆除该公用巷道的上部建筑物,也不能使张振东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张振东上诉认为应当判决由王益后拆除坐落在其地基上的建筑物,不仅对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会对他人财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前述由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弥补张振东房屋毁损的后果是权衡各方利益后的必然选择。据此,对张振东要求判决王益后拆除坐落在其房屋地基上的建筑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侵害财产的责任范围以财产损害后果为依据确定,依照价值规律和交换法则以及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对损害财产应予全部赔偿。因此,侵害财产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加害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进行全部赔偿。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以及使用价值的损失为客观标准,进行全面赔偿,其性质应该是补偿兼惩罚性,在客观上具有惩罚性。当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时,其使用价值和价值以及其他财产利益均受到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赔偿数额应最大限度的恢复受损财产原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本案中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的建房行为导致张振东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形成危房,侵犯了张振东的财产权,使张振东房屋的价值及使用价值同时受到破坏,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张振东房屋损害后果为依据进行全面赔偿,即恢复张振东房屋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对张振东房屋折价过程中,既要考虑房屋的原有价值,也要考虑恢复房屋拆除重建时的使用价值两个方面的因素。甘肃宏威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拆除重建的费用实际上是张振东房屋的原有价值,在确定张振东房屋损失时可以参照该报告书中关于拆除重建费用的标准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该报告书认定的庄浪县2005年建设用房标准为基础。由于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不能直接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本案审理中的特殊情况及张振东经济损失未能及时得到赔偿的主客观因素,该法第十九条关于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一致,可参照适用。对目前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依据2005年庄浪县建设用房标准赔偿损失,显然不能恢复张振东受损房屋的使用价值,也与民法上的填平原则不符,故应以2005年赔偿损失金额110918.74元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为计算方式,由王益后、李忠和、马文科对张振东受损房屋使用价值予以补偿,以体现财产损害赔偿的补偿兼惩罚性原则,也符合民事侵权赔偿中全面赔偿的基本原则。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5年至2014年五年期以上年平均贷款利率7.2%计算110918.74元的利息,应为79861.49元(110918.74元×7.2%×10年)。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两项之和190780.23元。原判仅仅参照庄浪县2005年建设用房标准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不能最大限度恢复张振东房屋的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二审予以纠正。张振东上诉提出原判依据庄浪县2005年建设用房标准确定的赔偿范围不能足额弥补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张振东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按照各自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张振东全部经济损失190780.23元。关于张振东主张的拆除重建费用809257.17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振东主张的损害房屋出租损失100万元,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来源依据,且该损失属张振东行使自主物权的预期可得利益收入,收益的产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张振东主张的误工费395950元,过渡费108000元,材料费、交通费、食宿费11645.20元,虽然其在维护财产权利过程中有一定的合理支出,但该支出与王益后、马文科、李忠和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不属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振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本案被上诉人侵犯的是张振东的财产权,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振东要求县住建设局、县规划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涉及建筑的合法与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但界定的赔偿范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张振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三、王益后赔偿张振东经济损失133546.16元,李忠和赔偿张振东经济损失38156.05元,马文科赔偿张振东经济损失19078.02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益后承担1120元,李忠和承担3200元,马文科承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