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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早6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JQ65**的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岔口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继而李某某的小型汽车失控,将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5)清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陈某某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潮湿、城区限速、又处于十字路口、无红绿灯显示的路况下,本应驾车低速行驶,观察周全后通过,但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导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清涧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甲、曹兵兵、梁生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171号关于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陕JQ65**号车安全技术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页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合格证、陈某甲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及发票、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遇路面潮湿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