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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功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于××××年××月××日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续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带着儿子续俊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好赌博好饮酒,且酒性发作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6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酗酒成性,双方仍不联系和来往。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之久,双方实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儿子续某,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既不作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即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因被告好饮酒,加上原、被告相互沟通少,遇事缺乏商量而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容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儿子续某,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与他人非婚生育儿子续俊,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带着儿子续俊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冷静对待,相互体谅和理解,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11年3月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容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儿子续某,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告李某婚前与他人非婚生育儿子续俊,由原告李某抚养,所需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李某负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继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功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