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华润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润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288号原告青岛华润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伟。被告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君,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张玉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隋维纲,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群,系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华润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隋维纲、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借给被告人民币26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百分之二,按季收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1919060.05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38030216-2012(委托字)0005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并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同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38030216-2012年(南二)字000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称: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38030216-2012(委托字)0005号《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贷款金额260万元,年利率为24%的固定利率,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收罚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38030216-2012年南二(抵)字0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第三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被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位于即墨市温泉镇新兴街XX-X号房产。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到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四、2012年8月29日,原告经第三人向被告放款人民币260万元。五、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欠付利息1919060.05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欠息通知单等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将借款260万元支付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及清偿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立即清偿支付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润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欠付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919060.05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2元,由被告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