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张瑞琪、张志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张瑞琪,张志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黄志丹,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峻冬,女,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璐,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张瑞琪,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14。被告:张志容,女,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27。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张瑞琪、张志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峻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琪、张志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15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为基准利率上浮3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张瑞琪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张瑞琪将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观海园154座1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二被告在原告方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在中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98.99元和截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86103.19元,该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清偿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瑞琪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观海园154座102房抵押物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二名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银粤个借授字(珠海)第391342405810000号];2.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银粤个抵借字(珠海)第391344615901000号];3.借据;4.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个借抵字(珠海)第391342405803001号];5.他项权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邮递单。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15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瑞琪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张瑞琪将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观海园154座1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二被告在原告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在中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为基准利率上浮3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上述合同签订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前每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被告当月支付利息1790.59元,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2149998.99元,未付利息为86103.1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瑞琪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9998.99元及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琪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观海园154座1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琪、张志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49998.9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86103.19元,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张瑞琪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观海园154座1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