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旭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66号罪犯张旭兵,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大学本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旭兵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2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旭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旭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9月,2014年2月、6月、10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兵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