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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某甲、殷某乙、崔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乙,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外号“黑皮”,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席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鲁某某因建筑工地用工事宜与黄某某产生矛盾,鲁某某便打电话给殷某甲。5月20日下午,殷某甲打电话给其弟弟殷某乙,叫殷某乙找人教训一下黄某某。5月21日13时30分许,殷某乙纠集崔某某、“疯子”(真实身份不详)、“老三”(真实身份不详),并叫廖某某开车,将黄某某约到庐山区濂溪大道延伸线距离庐山大道300米处路边。见面后,殷某乙、崔某某便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16时许,殷某甲打电话给殷某乙,询问其教训黄某某的情况。案发后,殷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安翠萍、廖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指使被告人殷某乙、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