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美华。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订婚,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仅收养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疏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订婚,××××年××月××日在原南通县五总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于2000年2月20日收养一女,取名张顺利(1996年5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何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组织原告进行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