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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唐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成、李景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杨某甲和女儿杨某乙,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与原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已核对),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14)泸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4)泸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调取的(2014)泸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合议庭审核认为:证据材料1、2和法院调取的(2014)泸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均系国家职能机关作出的公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家经营饲料生意,2006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甲,2008年6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初,原、被告外出务工,同年6月被告回家工作。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原因分开居住至今。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自动撤诉。2014年9月23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结案。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2011年开始,原、被告怠于经营家庭,感情淡漠,夫妻关系恶化,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且2014年以来,原、被告均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改善,感情破裂,均有离婚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儿子杨某甲(2006年9月13日出生),女儿杨某乙(2008年6月22日出生)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改变生活环境将影响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600元,直至杨某甲、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杨某甲、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景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