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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上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相互认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原告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建水县宏文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系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一组居民。2012年被告刘某某所在的韩家社区一组按每户每人安置宅基地15㎡,被告刘某某所在的刘东水户5人即李秀华、刘东水、任美英、刘某某、刘庆伟共安置到宅基地75㎡。此外,由组上向社员购买25㎡,补足100㎡给每户,收取建房用地费95600元。2013年11月2日,经建水县国土资源局(2013)农宅(临)字第050号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以被告刘某某名义取得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居民建房用地使用权,该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现尚未建盖房屋。其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之弟高安平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被告刘某某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高安平,高安平付款95600元,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返还高安平转让费及利息共计102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东水和母亲任美英主张该建房用地使用权是分给其家庭户5个人的,家庭内部未曾同意分给原、被告双方建房。被告刘某某所述建水县燕子洞风景旅游商品部,系原告高某某婚前经营的,双方对商店内现有商品价值和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以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但对商品价值和该期间的利润均不要求评估。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享现商店内的商品及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对于双方争议的债务19000元,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未写过借条,原告高某某也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同意由自己赔还,不再要求原告高某某支付其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居民建房用地使用权及交付的相关费用,因该建房用地的使用权现他人有争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而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婚前欠其债务1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表示不要求分享建水县燕子洞风景旅游商品部商店内现有商品及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争议的债务19000元,被告刘某某表示由其自行赔还,系被告刘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宣判后,原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事实方面的问题。2012年5月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人因无钱交韩家社区一组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使用费,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商量后,遂把被上诉人刘某某家人放弃的宅基地,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后转让给上诉人高某某之弟高安平。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高安平解除了合同,宅基地使用权回归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所有。现争议宅基地位于建水县城的中心地段,价值大约30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正。而上诉人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婚前所欠的债务15000元,因该债务系婚前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弟刘庆伟所欠,被上诉人刘某某承诺愿意偿还给其的,一审未判决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有争议,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错误。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成被上诉人刘某某1人名字,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故该宅基地属于上诉人高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有争议”无任何依据。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高某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按其价值300000元平均分割;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婚前欠上诉人高某某的债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一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分割的坐落于建水县临安镇黄桃园100㎡的宅基地,系韩家社区一组补偿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家庭成员5人的,且交纳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款,上诉人高某某分文未出。三是上诉人高某某要求其偿还婚前所欠的债务15000元,因该债务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12年,对争议宅基地的取得是有偿和有时间限制的,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全体放弃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某某之弟高安平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高安平出资95600元购买了争议宅基地”等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一审遗漏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以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义办理取得的100㎡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婚前所欠债务15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焦点一:以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义办理取得的100㎡的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取得农村宅基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诉争的宅基地曾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转让给上诉人高某某之弟高安平,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了高安平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款及其利息。其间,被上诉人刘某某虽以其名义申办了(2013)农宅(临)字第050号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但争议宅基地系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一组安置给本组村民即被上诉人刘某某家庭户5人使用的,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刘某某户建房用地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均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共同使用权。据此,争议宅基地不属于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高某某要求按其价值300000元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二:上诉人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婚前所欠债务15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5000元债务形成于结婚前,属于婚前债务,并且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一萍审 判 员  刘玉芳代理审判员  苏 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