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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帮寿与阚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帮寿,阚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孙帮寿,男。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文军,男。原告孙帮寿诉被告阚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帮寿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帮寿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阚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东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红灯笼路段时与同方向孙帮寿驾驶皖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孙帮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阚文军在庭审中辩称:1、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我们双方都是直行,由于避让出租车,原告撞上被告的车子,交警说了这是小交通事故。第二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不是特别严重,但是被告考虑到自己的电动车及3000元现金被扣押在交警队,所以就在全责认定书上签名了,之后电动车和3000元现金都退给被告了。2、对原告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原告超过60岁,误工标准过高,且没有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3、原告未达到伤残,故不应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有收条和证明佐证。5、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阚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江东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红灯笼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孙帮寿驾驶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帮寿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阚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帮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帮寿在本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150日、60日、60日为宜。现阚文军垫付孙帮寿部分医疗费,并支付现金3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帮寿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孙帮寿只提交本市中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碧水湾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佐证其月收入2200元,但其已满60岁,且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明细单等基础证据印证实际收入情况,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00元(150日×68元/日)。3、护理费4200元(60日×70元/日)。4、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5、鉴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帮寿受伤未达伤残,酌情确定500元。7、交通费。因孙帮寿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60元。本案被告阚文军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孙帮寿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另,阚文军垫付孙帮寿部分医疗费未列本案诉请,其给付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帮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帮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孙帮寿已预交),由被告阚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