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新星与陈润会、陈鹏飞、陈来会及第三人胡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星,陈润会,陈鹏飞,陈来会,胡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胡新星,女,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会,男,农民。被告陈鹏飞,男。被告陈来会,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鹏飞,男,农民。原告胡新星与被告陈润会、陈鹏飞、陈来会及第三人胡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星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润会、陈鹏飞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被告陈来会为担保人。次日,第三人胡鹏飞(原告之弟)向陈润会银行卡实际转账190000元,所扣10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18日陈来会给付第三人胡鹏飞2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陈润会向胡鹏飞所借的200000元。本案借款三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润会、陈来会提出涉案借款已偿还,且借条原件已收回,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借条系伪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陈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新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张新平审判员 田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