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丁向琴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丁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吴东萱和吴文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9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88499.99元,利息49301.06元、罚息958.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8499.99元,利息49301.06元、罚息958.1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平安南京分行与丁某甲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丁某甲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丁某甲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丁某甲发放贷款28.9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15.12%。丁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8499.99元,利息49301.06元、罚息95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丁某甲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丁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与丁某甲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其主张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88499.99元,利息49301.06元、罚息958.1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8499.99元,利息49301.06元、罚息958.1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6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吴东萱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