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许云龙、许百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云龙,许百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许云龙,男,1980年12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许百坤,男,1961年8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与被告许云龙、许百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云龙、许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许云龙、许百坤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许云龙名下50000元,许百坤名下4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许云龙偿还自己名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148.2元;判令被告许百坤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9718.01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云龙、许百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许云龙、许百坤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许云龙名下50000元,许百坤名下4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有:1联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许云龙、许百坤在原告处联保借款9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相互联保形成了担保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14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许百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9718.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许云龙、许百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