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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月娣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娣,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周月娣。委托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方旺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公司员工。原告周月娣与被告曹某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月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康律师、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娣诉称,2013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叶城路路口,曹某某驾驶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的鄂AHxxxx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930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扣除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垫付的钱款。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由人保江岸支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律师费。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3.5个月;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23分许,曹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名下的鄂AHxxx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叶城路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周月娣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曹某某未让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8,732.1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此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30元。另查明:1、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周月娣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口;3、原告在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签收凭证;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为原告垫付55,299.1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月娣无责任,曹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江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承担。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58,732.12元,确系原告周月娣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江岸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9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湖北客运汉口分公司负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月娣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周月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58,7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月娣余款62,722.12元;三、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月娣鉴定费1,93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93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55,299.14元相折抵,原告周月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50,369.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0元,由原告周月娣负担241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担1,47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