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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建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斌,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5月4日因犯���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罚金2000元。后经多次减刑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建斌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八路军办事处正门自行车道边,向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扔在地上准备向赵某贩卖的冰毒9.9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斌的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建斌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建斌于2015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八路军办事处正门自行车道边,欲向赵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并查获被告人何建斌扔在地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9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毒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上缴清单,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建斌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斌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斌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建斌曾因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建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原判盗窃罪、脱逃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四年一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