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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周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李秀英,周红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周红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上诉人周红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秀英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20分许,王守军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泗阳县三庄乡驶往临河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宿众线与史集居委会史张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何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何翠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2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守军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14.2元、护理费(定残前)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定残后)180675元(11年×365天×90元/天×50%)、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6949.7元(14958×65%×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4907元,共计438185.9元,要求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事故另一个伤者何翠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何翠花175086.54元。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50天/天计算180天;交通费无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异议;因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20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审被告周红雷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20分许,王守军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泗阳县宿众线与史张路交叉路口处与何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翠花及乘坐人原告李秀英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翠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英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4929.68元。住院期间,原告李秀英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1日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27元、3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19.22元。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3日,原告李秀英在泗阳县中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135元、7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泗阳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628.3元。原告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9411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垫付原告李秀英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红雷垫付68900元。另查明:王守军系被告周红雷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王守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守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秀英生于1945年2月1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秀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秀英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其右肱骨骨折伴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颅脑外伤致中度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分别构成交损五级、六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右肱骨骨折伴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等,建议其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120天。后原告李秀英补充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对原告李秀英护理依赖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秀英支出鉴定费4907元。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何翠花就其损失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翠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何翠花175086.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守军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故被告周红雷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英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2268元(378×6),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63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87天×18元/天);3、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因残疾终生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审法院暂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年,故该费用为87600元(10年×365天×80元/天×30%),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2000元(14400+87600);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秀英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23日,此时原告李秀英年龄为69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6949.7元(14958×11年×65%);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330097.9元。被告人保泗阳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均已理赔完毕,故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周红雷承担264078.32元(330097.9×8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4078.32元。对于被告周红雷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195178.32元(264078.32-68900),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返还被告周红雷垫付的68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195178.32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红雷垫付的68900元。案件受理费2114元(已缴纳1057元)、鉴定检查费4907元,合计7021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1500元,被告周红雷负担5521元。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承担李秀英的医疗费数额有误。理由:李秀英用了6支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李秀英的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对上述两笔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数额有误。理由:李秀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定残后李秀英的护理期限过长,因李秀英已满69周岁,按照江苏省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乡村人口平均寿命为75岁,故上诉人认为李秀英定残后护理期限为6年。三、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年限有误。李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2015年2月16日为准开始计算,故李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0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英二审辩称:李秀英治疗中所用的人血白蛋白,虽无票据,但已实际使用;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红雷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秀英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应扣除人血白蛋白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原审法院确定李秀英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确定李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被上诉人李秀英在治疗损伤时使用了人血白蛋白,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李秀英已实际使用人血白蛋白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且泗阳中医院也出具李秀英因治疗损伤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证明,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秀英支付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秀英的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赔偿李秀英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李秀英户籍虽是在农村,但根据李秀英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李秀英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而且作为李秀英的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减少相应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故原审法院以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李秀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伤残,经鉴定李秀英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虽然李秀英已满69周岁,但原审法院在考虑李秀英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李秀英的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泗阳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确定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的。本案中,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对被上诉人李秀英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上诉人李秀英的护理依赖度作出的评定。依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秀英的定残日应为2015年1月23日,其残疾赔偿金年限也应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李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0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