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住歙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爷爷胡某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去世后,遗留下土铳一支,多年来一直由被告人胡某持有。胡某曾用过该土铳打猎。2015年3月18日,歙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胡某住宅西侧杂物间衣柜旁查获该土铳。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的发射结构,能正常完成击发过程,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管制枪支的规定要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物证土铳一支)保全决定及清单;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枪状物所作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