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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海妮与林德联、吴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黎海妮,女,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昭平县。身份证号码:×××4728。委托代理人:张启利,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林德联,男,汉族,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357X。被告:吴健国,男,汉族,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203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原告黎海妮诉被告林德联、吴健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利,被告吴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联、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妮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被告林德联驾驶粤H×××××轻型厢式货车由封开县杏花镇往渔涝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80KM+300M处,车辆与对向由杨睿贵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海妮)发生碰撞,导致黎海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贵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海妮无事故责任。粤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林德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在遇有下雨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吴健国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交给林德联驾驶,两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部分应当由林德联和吴健国承担。杨贵睿与原告黎海妮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追究杨睿贵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626.3元,综上所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海妮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海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26.3元,不足部分由林德联、吴健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健国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没有供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其提供的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的陪床支出,我有异议。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我方司机与原告的丈夫承担同等责任,我认为其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五、关于原告变更诉请里的第二项,其要求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黎海妮194626.3元,我认为本次事故由我方司机与原告的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损失应由双方司机各承担50%的责任;六、依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生育4个子女,为什么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是以5个子女计算的;七、护理费,我对其职业标准有异议;八、另外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尚欠1000多元,原告请解释一下。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二、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核实,林德联驾驶的粤H×××××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情况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我司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49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较短,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已有伙食补助费,出院时已明显好转,应在800元内较合理;(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天,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首先,原告实际住院49天,出院时已明显好转,无证据证明有持续务工,应按49天计算。其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是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应为农业户口,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2元/天计算;(五)、护理费,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职业、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主张按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当地护工行业收入情况,应按60元/天较合理;(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1500元依据不足,鉴于实际就医应产生交通费用,应按500元内较合理;(七)、住宿费,原告一直住院,不应再主张住宿费。(八)、伙食费,住院期间已计算伙食补助费,不应再主张伙食费;(九)、陪床支出,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不应在主张陪床支出;(十)、××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计算;(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按3000元内角合理;(十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14年应为8343.5元/年×14年×20%=23361.8元,第15、16年应为8343.5元/年×2年×20%÷2人+8343.5元/年×2年×20%÷4人=2503.05元,第17-20年应为8343.5元/年×4年×20%÷4人=16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533.5元;(十四)、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合议庭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林德联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被告林德联驾驶被告吴健国所有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由封开县杏花镇往渔涝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S266线80KM+300M处,车辆与对向由杨睿贵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海妮)发生碰撞,导致黎海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杨睿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海妮无事故责任。被告吴健国所有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杨睿贵与黎海妮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杨换鑫于2005年4月27日出生;长子杨传潮于2006年12月15日出生,二女儿杨换飞于2008年10月9日出生;三女儿杨金梅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次子杨传金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黎海妮的父亲黎永树1954年9月16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黎海妮和其五个子女、其父亲黎永树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垫付了原告黎海妮抢救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海妮对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已由其代理人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予复核,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林德联、吴健国、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实,原告黎海妮住院医药费为34477.23元,诊查费534.95元,挂号、诊金费7元,门诊费1195.65元+2189.56元+43.2元共3428.41元,以上合共38447.59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38446.5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黎海妮共住院4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黎海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梧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49天,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黎海妮的营养费为245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黎海妮诉称误工费标准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状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黎海妮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1891元/年即60.81元/日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认定原告黎海妮的误工费为7297.2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黎海妮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睿贵护理,但原告方并未提交杨睿贵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49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920元。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500元,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49元、伙食费48元系去肇庆市做伤残鉴定时产生,并非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陪床支出费583元,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正式发票及售货商场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购买物品的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黎海妮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认定原告黎海妮的伤残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黎海妮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认定原告黎海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本案中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杨换鑫9年、杨传潮11年、杨换飞12年、杨金梅14年、杨传金16年,原告黎海妮的父亲黎永树生育四个子女,其扶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20%(杨换鑫)+8343.5元÷2人×20%(杨传潮)+8343.5元÷2人×20%(杨换飞)+8343.5元÷2人×20%(杨金梅)+8343.5元÷2人×20%(杨传金)+8343.5元÷4人×20%(黎永树)=4588.93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因此应按4588.93元/年来计算。第10到11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20%(杨传潮)+8343.5元÷2人×20%(杨换飞)+8343.5元÷2人×20%(杨金梅)+8343.5元÷2人×20%(杨传金)+8343.5元÷4人×20%(黎永树)=3754.58元,第12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20%(杨换飞)+8343.5元÷2人×20%(杨金梅)+8343.5元÷2人×20%(杨传金)+8343.5元÷4人×20%(黎永树)=2920.23元。第13到14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20%(杨金梅)+8343.5元÷2人×20%(杨传金)+8343.5元÷4人×20%(黎永树)=2085.88元。第15到16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2人×20%(杨传金)+8343.5元÷4人×20%(黎永树)=1251.53元。第17到20年,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4人×20%(黎永树)=417.18元。综上,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588.93元/年×9年+3754.58元/年×2年+2920.23元/年×1年+2085.88元/年×2年+1251.53元/年×2年+417.18元/年×4年=60073.3元。11、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对原告黎海妮诉请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经核实,该费用为原告作伤残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其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7297.2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73.3元、鉴定费2500元,合共176764.2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德联与杨睿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海妮无责任,被告林德联与杨睿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德联驾驶吴健国所有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海妮医疗费10000元,因该款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故无需再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海妮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764.25元,由被告林德联与杨睿贵依法各承担50%,即28382.13元。被告林德联应承担的赔偿款28382.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黎海妮。原告黎海妮自愿放弃要求杨睿贵承担赔偿款28382.13元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德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82.13元,合共138382.13元给原告黎海妮;二、驳回原告黎海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原告黎海妮负担16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