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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申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某甲、方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某甲,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申字第00034-1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胡某甲,男,汉族,务农,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方某,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申请执行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胡某甲、方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胡某甲、方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屯溪区齐云大道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楚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