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与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37号原告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鸿隆广场1栋C座1509。法定代表人高华琼,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苟飞龙,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金,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特钢公司”)诉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及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特钢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购买的钢材基板进行酸洗,酸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钢板产生了大量划痕而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164048.8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事宜,被告也派人上门核实过钢板受损情况同时也认可钢板受损系其酸洗过程中造成,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事宜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12339.9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4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克罗德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加工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正当收取加工费,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的加工,不存在加工过程中造成货物的划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酸洗加工合同,由克罗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基板进行酸洗。双方对加工费用、技术、质量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被告公司交货后七天之内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收到质量异议报告后及时到原告公司进行核实处理。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人员未到达之前应停止对以上产品的任何加工,否则,被告有权不作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购买的新余50#、60#基板送至被告处进行加工酸洗。被告克罗德公司将酸洗后的板材于2014年9月16日送至原告处。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11月8日,由于要对被告公司加工的板材进行拆封加工,但是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板材表面存在严重划痕,其便开始与被告口头联系,后在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发函进行交涉。后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派员到原告处对其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核实。在被告公司员工核实后,双方并未就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形成任何书面的材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其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讼来院。再查明:在2015年5月29日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于现存放于原告处的板材是否为被告所加工以及产生划痕的原因存在分歧,本院通知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至原告处对上述板材进行查勘。经双方到场查验确认存放于原告处的板材已经经过压延和切割。原告认为这些已经加工过的板材均是被告公司送来的,由于为了减小损失且征得被告公司人员同意后对被告公司送来的板材进行了加工。被告公司人员对于上述板材是否是其公司进行的加工无法确认,且认为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上述问题。双方对此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索赔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于被告公司交货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上述加工完毕的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公司应原告的要求派员至现场去查验加工的板材,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后原告对被告加工的板材均进行了裁剪和压延加工。现在存放于原告处的板材也无法确认系被告所加工,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14元,由原告深圳市中科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