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永兴与计雪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兴,计雪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周永兴。被告计雪春。原告周永兴诉被告计雪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兴、被告计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兴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让妻子向被告承租店面房,约定于7月入租。应被告要求,先交了5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种种原因,原告决定不租了,于6月17日晚去被告家中要求归还500元押金,遭到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租被告的房屋,没有签订租房合同,有权拿回500元押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租房屋押金500元。被告计雪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这500元是定金。被告收了原告500元定金,房子就不租给别人,现在原告自己单方面不租了,500元就不应该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周永兴通过妻子向计雪春承租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溪南村的房屋,约定于当年7月起租,当天,向计雪春交付了500元。后周永兴决定不租了,于6月17日晚至计雪春家中要求归还500元,遭到了计雪春拒绝,致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自2015年7月起承租被告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溪南村的房屋,该合同依法成立。因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500元系定金,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无需返还定金,因被告对此主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雪春应返还原告周永兴预交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计雪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