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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董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董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钟晓华,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1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董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董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董立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35×××76),并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约定分期付款金额60000元,分36期付款。被告截止2015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53281.67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立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透支本金53281.67元、滞纳金797.01元、利息233.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43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董立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透支本金49348.31元、利息1043.0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0391.34元。被告董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立华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35×××76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可自记账日起按照申请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期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应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银行的全部损失;若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其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购车分期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约定条款》),原告依约定在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内发放60000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48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手续费。《约定条款》约定: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购车分期申请表》及《约定条款》订立后,原告依约��被告发还了60000元的贷款。涉案信用卡每月记账日为7日,还款日为27日。被告董立华自2015年1月起未有还款记录。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备注说明: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董立华购车分期欠款本金49348.31元、利息1043.03元,其中2015年4月8日起至5月7日对被告未到期本金44999.97元计收利息,2015年5月8日至5月25日对被告未到期本金43333.30元计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购车分期申请表》及《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协议》、《约定条款》的约定,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视为全部到��并一次性全部清偿。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欠款,则以该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协议》、《约定条款》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按照原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被告未还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领用协议》、《约定条款》约定计算利息。原告按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开始执行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多计收的利息应予扣减,为44999.97元×30天×5‰+43333.30元×18天×5‰=1065元。该数额应在原告诉请数额里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326.34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财产保全费563元,合计11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