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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哲某某、刘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9-2号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理事长。被申请人哲某某,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哲某某、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两套房屋查封(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489150.99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哲某某、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锦州市太和区两套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四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