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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3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高清卡口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殷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