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景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581号罪犯王景宇,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景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浙温瑞刑终字第66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景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景宇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景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景宇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缓刑期间犯罪。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