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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与天津市东丽区帅杰建筑器材租赁站等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代表人翟凤和。委托代理人翟宝群。委托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帅杰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翟宝岭。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洪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在原审起诉请求为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翟宝群不是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其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尽管现在不是翟宝���,但在1995年5月30日前,翟宝群确为上诉人登记的企业负责人,正是由于他人伪造了翟宝群《退股协议》,所以将翟宝群从上诉人登记的股东中清退、除名,同时,将上诉人的负责人由翟宝群变更为翟风和,因而,翟宝群退股、变更负责人,皆不是本人自主行为,而是由他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认为翟宝群现仍应是企业出资人,且由于他人已认定不是出资人,故企业性质实际也并非合伙,而是个体工商户。翟宝群具备代表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诉讼的资格。故要求二审予以重新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其他组织,��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上述规定对于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组织代表人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诉讼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登记档案记载,上诉人为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而非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应由登记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然,上诉人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的主要负责人翟风和亦于2008年去世。现翟宝群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帅杰建筑器材租赁站现经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企业已归于消灭。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帅杰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被告起诉,因主体已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哈欣审判员  包颖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艺速录员  李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