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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钱正友与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友,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钱正友。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正友与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中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中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友诉称,被告中美公司承接了泰州上海大花园景观绿化工程,雇佣原告到被告公司工地从事施工员职务,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中美公司结欠原告工资9660元并在工单上盖章确认,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9660元。被告中美公司书面答辩,首先原告持有的工单上所盖被告中美公司印章系伪造,中美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向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报案;其次工单落款签名的蒋卓明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其所盖伪造印章和签字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蒋卓明与原告钱正友核对工时和工资后,向原告钱正友出具工单一份,载明“钱正有75天*100元/天=7500元7天*80元/天=560元20天*80元/天=1600元合计9660元”。工单落款处有蒋卓明签名和中美公司印章。2014年10月17日,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接到报案,报警人徐生菊称,一男一女前往中美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声称中美公司欠其债款,报警人称其公司内并无两名男女员工,欠条上印章亦属伪造。派出所进行登记后,未有进一步处理结果。审理中,钱正友陈述:其是由陈士林介绍去上海大花园工地工作的,而陈士林是跟着周宗明在上海大花园工地工作,周宗明是中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卓明是周宗明的妻弟。平时工地上是由蒋卓明负责。本案审理期间,陈士林作为原告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美公司索要工资29000元,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士林工资29000元,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单、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宜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工单系其主张债权的凭证。工单上“钱正有”字样虽与原告名字“钱正友”存在一字之差,但属同音字,原告认为是笔误,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推定工单上的“钱正有”就是原告钱正友。工单上盖有被告公章且有其他佐证相印证,可视为被告对工单的确认,原告现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美公司虽辩称公章系伪造且蒋卓明非公司人员,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正友工资9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