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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纯,董事长。上诉人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县腾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立管民初字第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第一,本案系关于铝塑窗的购销安装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定作人,未对生产加工进行控制、监督;被上诉人亦非承揽加工人,而是铝塑窗出卖人和安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完成相应工作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上诉人则支付合同价款、给付相应报酬。根据该合同性质,该合同不属于定作合同。第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并依据购销安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不论什么性质的合同纠纷,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志诚公司提出的本案系购销安装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的观点,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化县腾飞公司与石家庄市志诚公司因履行铝塑窗承揽加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化县腾飞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因停工、违约损失即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通化县腾飞公司。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通化县腾飞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处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驳回了石家庄市志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