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为上海仟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提供加工业务期间,为结算费用,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连某工贸有限公司处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067.92元,均已入账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仟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华某的证言,上海仟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相关账册凭证,支票存根,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国家税款已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的征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第二百零五条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