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远与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刘远,男,出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绍贵,资中县新桥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东,男,出生于1959年4月12日,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张伟,男,出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刘远诉被告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贵、刘东,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贵州省都匀市务工,被告因不满原告干涉其家庭生活,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上班途中,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原告侧背部杀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29日出院。原告所受伤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8.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8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77076.60元。被告辩称:我杀伤原告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干涉我的家庭生活才导致事情的发生。原告干涉我的家庭生活,导致我家庭破裂,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与妻子发生争吵,原告得知后打电话质问被告“是不是男人”,同年8月12日,被告因不满原告管其家务事,在贵州省都匀市“尚城一品”楼盘建设工地将原告杀伤。2014年12月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侧胸壁刀刺伤:(1)、创伤性血气胸;(2)、失血性休克。原告的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双侧肺功能锻炼,恢复右侧肺功能;(2)、1月后复查胸片,了解肺部恢复情况;(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小英护理,曹小英2014年6、7、8月在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分别为2960.50元、2760.50元、3483.50元。3、本案原告受伤前在贵州省都匀市“尚城一品”楼盘建设工地务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营养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变更为900元。以上事实有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花名册、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不满原告管其家务事,将原告杀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处理被告夫妻矛盾时方法不当,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为宜,故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38.60元,其中被告对住院医疗费44163.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1375.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确属用于原告治疗本案所受的伤,对该1375.16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曹小英护理,曹小英的日平均收入为141元【(2960.50元+2760.50元+3483.50元)÷3个月÷21.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1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72元(116元/天×17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7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受伤前在贵州省都匀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40.40元(35289元÷12个月×1个月+35289元÷250天×17天)。4、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酌定按15元/天标准计算。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5元(15元/天×17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陪护人员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5538.60元、护理费1972元、误工费5340.4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6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884.8元(53606元×80%)。三、被告辩称其妻林萍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但却未能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损失428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