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伟与钱静、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蔡辉,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钱伟,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静,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伟因与被告蔡辉、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被告蔡辉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被告钱静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伟诉称:被告蔡辉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张借条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2月23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3日没付,被告出具一张本金为163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0日,并偿还本金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结息换据,书写一张1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辉在庭审中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相关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钱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几笔借款被告钱静均不知情,这几笔借款大多是在两被告离婚后蔡辉个人经手,钱静不知情,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钱静没有偿还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对钱静的诉讼请求。钱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关于借款经过陈述材料。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8.3万元,两被告应共同偿还;3、蔡辉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蔡辉承认欠款事实;4、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27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其中卡取96000元,以前所欠利息4000元,合计10万元;5、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1月30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了5万元;6、7万元借条及原告举证材料11-16页原告家庭记账凭证。证明7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始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万元、2012年11月2万元;7、163000元借条及家庭记账凭证18-27页。证明163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及该笔借款结息情况;8、5万元借条及家庭记账凭证29-33页。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5万元借款系由2012年11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演变形成;9、10万元借条及家庭记账凭证35-41页。证明2013年1月27日蔡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7日结息换据;10、尹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蔡辉需要用钱,找证人借款,因蔡辉是外地人,证人不放心,证人将钱借给钱伟,钱伟再将钱借给蔡辉。2012年2月23日借5万元,2013年2月23日蔡辉结息又借了10万元,总共借15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11、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两被告以前在尹集经营超市,2011年11月2日蔡辉通过钱伟联系向证人借款2万元,因蔡辉不是尹集人证人不放心,让钱伟给证人打的借条,蔡辉又给钱伟打的借条。2012年11月1日2万元的利息偿还之后,蔡辉又借款5万元,利息还到2013年,本金没有还;12、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蔡辉、钱静于2005年前后即因家庭做生意多次经证人家属钱伟借款,现在还有四笔没有还清:代云(即陈树云)的7万元、尹凯的15万元、钱建坤的10万元还了5万元、黄玉珍的10万元。这些借款都是发生在蔡辉、钱静婚姻存续期间。从2010年证人所记家庭记账本中对这些借款及结息情况都有详细的记载。蔡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仅是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蔡辉应原告要求写的,具体借款来源情况蔡辉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应是96000元,不是10万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笔转款是蔡辉借款;证据6-9中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中163000元借条依原告所述其中13000元是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另借条中约定利息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证据10-12三位出庭证人皆不是借款的债权人,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钱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15万元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与原告诉称不一致。被告钱静不知道案涉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内容是否属实钱静不知情,也能说明是蔡辉个人向原告借款,仅为其个人所作还款承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96000元钱静没有收到,与钱静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涉及本案的借款;证据6-9所涉四笔借款是两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与钱静无关;证据8中借条与转账凭证数额不相吻合;流水账是原告单方所记,“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0-12同意蔡辉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蔡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钱静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又复婚,2013年4月2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从婚姻过程来看,两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钱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蔡辉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钱静申请调取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519号案件卷宗中庭审笔录,证明在原告之前撤诉的仅起诉蔡辉一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蔡辉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全部债务都是以前所借后来结息换据形成。蔡辉对在该案庭审中所作陈述均予确认,能否印证原告的观点请法院审核认定。钱静阅卷后认为在该案审理中蔡辉代理人并未说过借款是由旧债转化而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钱伟所提供证据1,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作为当事人陈述及证据6-9中家庭记账簿中相应内容虽不足以单独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证据3蔡辉出具的承诺书、证据4、5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证据6-9蔡辉对涉案四笔债务出具的借条及尹某、陈某某、钱某某当庭作证内容,能够认定原告诉称债务383000元真实存在且皆系由之前的借款结息换据后形成,对原告举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2015)灵民初字第01519号钱伟单独起诉蔡辉的案件卷宗中,原告起诉状列举的各笔债务形成的原始时间、结算换据过程与本案一致,当时原告未起诉钱静也不可能考虑到借款时间与钱静、蔡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相容问题,也能够进一步印证原告诉称借款过程属实。钱静所提供一份证据,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蔡辉向钱伟借款,后钱伟向陈某某借款2万元转借给蔡辉使用。蔡辉向钱伟出具2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11月7日,蔡辉向钱伟结清该笔借款一年利息4800元。又提出再借5万元用于进货,钱伟又从陈某某处借款5万元转借给蔡辉,蔡辉把两次借款合并出具一张7万元借条。后7万元借款结息至2014年11月7日,蔡辉于2014年11月7日换据,书写借条:今借钱伟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息2分。蔡辉2014年11月7日—2015年5月7日。2012年2月23日,蔡辉再次以生意急用为由向钱伟借款15万元,钱伟从王某某、尹某处借款15万元转借于蔡辉,后蔡辉多次结息。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蔡辉仅支付部分利息,欠利息13000元,向钱伟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钱伟人民币现金¥163000.00(元整),息2分。蔡辉2014.12.23—3.23。2012年11月30日,蔡辉说宾馆装修需用钱再次向钱伟借款,钱伟从他人处转借10万元借给蔡辉,2013年12月10日,蔡辉偿还本金5万元及前期利息后,向钱伟出具借条:借钱伟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息2.5%。蔡辉2013.12.10。2013年1月27日,蔡辉提出向钱伟借款10万元,钱伟从他人处转借,10万款项到了钱伟邮储银行账户后,蔡辉从钱伟邮储银行卡两次支取96000元,加上以前所欠一笔4000元利息,向钱伟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后蔡辉结息至2014年5月27日,换立新借条:今借钱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息2分。此据,蔡辉2014.5.27—2014.11.27。上述四张借据出具后,蔡辉未再支付余下借款本息。另查明:蔡辉、钱静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再次离婚;2012年7月10日再次复婚,2013年4月2日又办理离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营有快捷宾馆、超市等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钱伟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钱静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城钟馗路附近房产(产权证号E18-****)一处。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约定利率标准是否有效;被告钱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辉与钱伟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事实,蔡辉向钱伟出具四张互不关涉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83000元,蔡辉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383000元中,2013年1月27日所借10万元中有4000元、2014年12月23日163000元中有13000元原本即系利息,因双方之前关于利息所作约定多为月利率2%,已突破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所以对该部分合计17000元不应再重复主张利息。原、被告结息换据后对借款利率所作月利率2%、2.5%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中,借款的原始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2万元、2012年11月7日5万元、2012年2月23日15万元、2012年11月30日5万元、2013年1月27日1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日2万元、2012年2月23日15万元不是发生在蔡辉、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应要求钱静承担责任。其余本金2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钱静不能证明蔡辉向钱伟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蔡辉、钱静之间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晓情形,故钱静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静对该部分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伟欠款383000元及其中366000元的利息(利息分四部分,其中5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96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7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15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钱静对上述借款本息中借款本金20万元及196000元的利息(利息分三部分:其中5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10万元中960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7万元中5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伟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05元,由蔡辉负担3505元、钱静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