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琦诉谢惠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惠柏,李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惠柏。委托代理人:杜鹃、马诚诚,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系李琦之夫。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惠柏与被上诉人李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琦与谢惠柏系朋友关系。谢惠柏找李琦借款李琦原告委托其丈夫张新建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借款给谢惠柏,分别是2011年7月4日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7日借款130万元、2012年5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11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3,500,000元(下简称涉案350万元)。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经本人或其家人姚某某、杨某的银行账户,谢惠柏向李琦转款3,791,260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的转款100万元,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谢惠柏向李琦转款,2012年4月15日转款221,000元,2012年1月13日转款1,360元。2014年5月25日,谢惠柏向李琦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李琦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下简称诉请300万元)。谢惠柏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5日,李琦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惠柏偿还借款三百万元。谢惠柏辩称,认可找李琦借有涉案35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已陆续向对方转款3,791,260元、221,000元、1,360元,扣除案外的一百万元后,已归还借款本金3,013,620元,现尚欠对方借款本金486,38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李琦在庭审中表示,涉案350万元的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谢惠柏转款的3,791,260元中包括有1,000,000元,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有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日,谢惠柏分三次向李琦归还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合计300,000元;有2013年8月18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1日,谢惠柏分别给李琦告转购烟款5,410元、9,000元、9,050元;剩余2,467,800元均是谢惠柏归还的利息。2014年5月25日,双方对借款200,000元另行约定,故谢惠柏向李琦出具3,000,000元借条。李琦虽已收到谢惠柏转款的221,000元及1,360元,但并不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谢惠柏在庭审中表示,李琦的借款3,500,000元已收到,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谢惠柏转款3,791,260元中除1,000,000元,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余的2,791,260元都是向李琦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认为,针对本案焦点,分别评述。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李琦借款给谢惠柏3,500,000元;2014年5月25日,谢惠柏向李琦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李琦主张该《借条》为借款发生后,双方经对账,由谢惠柏自愿出具的,谢惠柏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已证明李琦借款给谢惠柏3,500,000元及谢惠柏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李琦主张借款中有200,000元是双方另行约定处理,不在本案诉求中,法院认为此200,0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结合李琦的银行转款事实及谢惠柏出具的《借条》,法院认定谢惠柏向李琦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谢惠柏还款3,791,26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李琦认为双方在借款期间已约定利息为每月3%,到目前为止,除谢惠柏已归还本金300,000元,谢惠柏支付的购烟款5,410元、9,000元、9,050元,及其支付的221,000元、1,360元与本案无关外,其余向李琦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谢惠柏认为总借款为3,50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其所有还款都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即3,013,620元(2,791,260元+221,000元+1,360元)。谢惠柏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3,500,000元借款发生后其已还清全部借款,出具3,000,000元《借条》是新的借款,但李琦未向谢惠柏支付新的借款金额3,0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表示3,500,000元的借款并未还清,到目前为止尚欠李琦借款本金486,380元,但并不欠李琦3,000,000元借款。谢惠柏的意见前后不一致,而所提交的还款一览表中,有大部分转款比较有规律,随着李琦支付借款金额的增加,谢惠柏转款金额也有增加的规律,并与李琦所述每月3%的利息标准比较吻合;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较多、时间较长,谢惠柏认为是还款本金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结合谢惠柏出具的《借条》,法院认为此《借条》的3,000,000元是从3,500,000元借款转换而来,谢惠柏的大部分还款是针对的利息,但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法的利息。李琦虽主张收到的购烟款23,460元(5,410元+9,000元+9,050元)及转款221,000元、1,36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法院认定此款245,820元为谢惠柏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谢惠柏提交的还款一览表中总金额为3,791,260元,其中应扣减与本案无关的1,000,000元,和法院已认定的谢惠柏还款本金300,000元以及5,410元、9,000元、9,050元,剩余部分应为谢惠柏向李琦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467,800元。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李琦向谢惠柏转款的时间计算,而谢惠柏在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重新约定利息,《借条》后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5月25日《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法院认为利息的截止时间应算至此时为止。经核算(计算方式附后),法院认定谢惠柏向李琦借款3,500,000元的利息应为1,728,868.65元,谢惠柏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2,467,800元,扣除合理部分,超出款项应为还款本金738,931.35元,法院认定谢惠柏应向李琦偿还借款本金2,015,248.65元,即借款本金3,500,000元扣减李琦不主张的200,000元,已还款300,000元、9,000元、9,050元、5,410元、221,000元、1,360元,共计745,820元,及利息中扣减的本金还款738,931.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惠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琦借款2,015,248.65元;二、驳回李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谢惠柏负担。一审宣判后,谢惠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惠柏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谢惠柏向李琦借款三百万并认定有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涉案350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条》是双方结算后的结果,签名及手印真实;2、“谢惠柏向李琦还款情况一览表”(下简称“一览表”)为谢惠柏向一审法院提交;3、对“一览表”中明确的案外款项,双方均无异议;4、李琦与谢惠柏并无业务上的经济往来;5、对一审判决所附利息的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谢惠柏(签名及手印),2014.5.25”;2、“一览表”中显示,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由谢惠柏、姚某某、杨某转款给李琦的金额共计3,791,260元,所列序号共计73笔,其中序号47笔2013年6月27日的1,000,000元双方约定另算;3、2014年10月13日调查笔录记载,姚某某及杨某陈述“我们是谢惠柏的儿子及儿媳。对谢惠柏提供还款情况表及银行打款凭证无异议,都是谢惠柏还款给李琦”;4、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4年10月9日的有,李琦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某陈述“我是帮老板开车,我老板葛某某与李琦是朋友。李琦叫我来一起去接的谢惠柏,接到茶楼,葛总和张新建在茶楼等着。看见谢总(指谢惠柏)打给李总(指李琦)借条,我看见条子写了欠300万。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换了一个条子。旧的借条谢惠柏当场就撕了”;对于“一览表”,李琦陈述“双方对其中20万元欠款另有约定”;谢惠柏陈述“(借用的涉案350万元)作钢材生意,当时经营很困难”;2014年10月21日的有,双方均承认“一览表”中序号47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李琦陈述“序号4和7各10万元,是在本诉300万元之外的。被告(指谢惠柏)偿还30万元本金,另外20万元另行协商”;谢惠柏陈述“我认可总共拿了350万元”。本院认为,由李琦的丈夫张新建转账给谢惠柏3,500,000元,经借贷双方的结算后,谢惠柏向李琦出具《借条》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李琦与谢惠柏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李琦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主张,既有一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也被“一览表”所显示的出具《借条》之前还款金额增幅与月息3%相吻合的事实所印证,而谢惠柏并未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50万元的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谢惠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有利息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将借款人谢惠柏所还款额中高出利率限度的部分算作其偿还的本金,认定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84,751.35元(超限利率部分738,931.35元+查明部分745,820元),尚欠2,015,248.65元(3,500,000元-1,484,751.3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谢惠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向李琦借款三百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惠柏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谢惠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